明天是6·26國際禁毒日,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6月25日召開依法懲處毒品犯罪新聞發(fā)布會,會上發(fā)布了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。這5起案例中,有的是為朋友運毒,有的幫丈夫藏毒,還有代收毒資等情況,均屬于因幫助毒品犯罪活動入罪的情況。
案例一:被告人馮某某、姜某販賣、運輸毒品,容留他人吸毒案
關鍵詞:受人指使、代為收取毒資、中間聯(lián)絡、將買方帶至指定地點
【基本情況】被告人馮某某,男,漢族,1967年12月9日出生,無業(yè)。被告人姜某,女,漢族,1989年9月6日出生,無業(yè)。二人系男女朋友關系。2014年8月,被告人馮某某讓聊某給被告人姜某送2500元,姜某收到錢后電話聯(lián)系馮某某,并將聊某帶至馮某某位于山東省龍口市其廠房大院內,以2500元的價格向聊某出售甲基苯丙胺(冰毒)28克。2014年10月,馮某某在其廠房大院內,向聊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00克,并讓姜某跟聊某到煙臺市取回毒資人民幣30000元。2014年8月的一天,聊某通過姜某聯(lián)系馮某某,在馮某某的廠房大院內,以2500元的價格從馮某某處購買甲基苯丙胺28克。2014年10月的一天,聊某在馮某某的廠房大院內,從馮某某處購買甲基苯丙胺500克,并通過姜某將3萬元毒資支付給馮某某。被告人馮某某、姜某于2014年11月13日,在馮某某的廠房大院內準備進行毒品交易時,被公安機關抓獲。公安機關從馮某某的廠房辦公室、廠院內查獲甲基苯丙胺共計4997.11克,從姜某住處扣押甲基苯丙胺2.81克。另,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1月13日,在其住處容留王某、鄒某、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。被告人馮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中午,在其廠房辦公室內,容留被告人姜某、王某、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。
【裁判結果】
法院認為,被告人馮某某以販賣為目的購買大量甲基苯丙胺,并駕車運輸,還安排被告人姜某向他人販賣毒品,其行為構成販賣、運輸毒品罪;馮某某容留他人吸毒,其行為還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,依法應實行數罪并罰。馮某某販賣毒品數量巨大,犯罪情節(jié)嚴重,依法應予嚴懲。被告人姜某幫助馮某某販賣毒品,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,姜某容留他人吸毒,其行為還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,依法應實行數罪并罰,鑒于其在與馮某某共同販賣毒品犯罪中系從犯,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。依法以販賣、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馮某某死刑,剝奪政治權利終身,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;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,決定執(zhí)行死刑,剝奪政治權利終身,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。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十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;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,決定執(zhí)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一千元。
【典型意義】
本案系一起幫助人員在毒品賣家的指使下,實施代收毒資、中間聯(lián)絡、將毒品買家?guī)е临u家指定地點促成毒品交易的典型案例。在本案中,被告人姜某在被告人馮某某的指使下,用電話、短信等方式進行中間聯(lián)絡,連接買賣雙方促成毒品交易。被告人姜某為毒品賣家收取現金毒資,和按指示去毒品買方處取回現金毒資,又將毒品買家?guī)е炼酒焚u家所指定的地點,制造條件使買賣雙方完成毒品交易。姜某的行為是毒品交易過程中不可缺少的一環(huán),體現了毒品賣家為其販賣毒品行為實施的反偵查手段,造成了毒品犯罪的復雜性和隱蔽性,給偵查機關偵破案件帶來了阻礙,系毒品賣家馮某某販賣、運輸毒品犯罪的共犯,且系幫助犯的從犯。隨著毒品犯罪打擊力度的不斷加強,毒品犯罪呈隱蔽性特點,毒品犯罪分子具有一定的反偵查能力,往往采用迂回手段,人款分離,變換交易地點等手段,指使利用他人實施幫助行為完成毒品交易,降低交易風險躲避偵查,造成毒品迅速流通,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。
案例二:被告人王某、李某販賣毒品案
關鍵詞:出租車司機 業(yè)務行為 共同犯罪
【基本情況】被告人王某,男,漢族,1984年10月3日出生,農民。被告人李某,男,漢族,1986年4月18日出生,農民。自2015年以來,被告人王某曾多次向張某某、蘇某某、李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(冰毒),共計376.09克。
被告人李某多次為蘇某某(另案處理)販賣毒品提供租乘服務,其中,2015年6月,被告人李某駕駛出租車伙同蘇某某在新泰市銀河路北頭“新科化工”附近以300元價格向吳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.4克。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間,李某在新泰市多處多次向陳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,共計2.7克。
2016年2月,李某向王某打款10 000元購買甲基苯丙胺85克,但由于被公安機關查獲而未能收到。
【裁判結果】
法院經審理認為,被告人王某、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,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。被告人李某明知蘇某某販賣毒品,仍為其提供協(xié)助,與蘇某某構成共同犯罪,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,系從犯,可減輕處罰。被告人李某向王某打款10 000元購買毒品,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收到毒品,該起犯罪系未遂,依法對其減輕處罰。據此,依法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,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六萬元,剝奪政治權利三年;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。
【典型意義】
本案系一起明知他人販賣毒品,仍多次其提供交通運輸幫助的典型案例。李某系出租車司機,為蘇某某販賣毒品提供運輸服務,掙取出租車費,其行為具有業(yè)務性。但本案現有證據證實,蘇某某多次指定租乘李某的車輛前往毒品交易地點,李某對蘇某某租車的目的系明知,兩人多次搭檔,形成了相對密切的合作關系,明顯超出了合法“業(yè)務行為”的范圍。李某明知蘇某某租乘其車輛是進行販毒活動而表示同意,對促進蘇某某的販毒行為具有明確的故意,其行為具有侵犯法益的現實危險性,構成販賣毒品犯罪的共犯?紤]到李某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僅起到輔助作用,處于從屬地位,應當認定其為從犯。
案例三:被告人羅某某運輸、制造毒品案
關鍵詞:幫助他人運輸、制造毒品數量巨大
【基本情況】被告人羅某某,男,漢族,1981年11月2日出生,無業(yè)。2009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,2014年12月10日刑滿釋放。 1/2 1 2 下一頁 尾頁 |